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佑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56號、104年度執字第5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佑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佑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佑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定等情,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惟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偵查案號應更正為「103年度毒偵字第3025號」;編號2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3年11月12日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3年11月5日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經核上列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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