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志明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飼料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照片」之記載,應補充為「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係累犯,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素行難謂良好;⒉僅顧一己之私,即率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且所竊得之物品已為警方當場查扣發還予被害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至鉅;⒋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芭樂15顆,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既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飼料袋1只,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不諱(見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72號被告林志明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2日12時13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大丘園段R95-0地號,徒手竊取 鄭裕華 所種植之芭樂15顆(重量約8.5台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97元),得手後即放在其隨身攜帶之飼料袋內。嗣經警獲報到場查獲,並扣得上述芭樂15顆(已發還)、飼料袋1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鄭裕華於警詢之證言,(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康綺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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