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113年度偵字第30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峰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嘉峰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0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某國民小學附近,向身分不詳、綽號「哥仔」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又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0日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0號居處,自上開購入持有之毒品內,取出可供1次施用之數量,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8時許,在上開居處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不法內涵較高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與本案罪質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遭法院科刑之紀錄,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然卻持有之,且本案扣案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共計27.67公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1.15公克,均超出法定加重標準甚多,是被告所持有上開毒品之數量均非輕微,如流入市面,對於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相當危害,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實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3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8日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9日鑑驗書附卷可參,自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總純質淨重27.67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1.15公克)3吸食器2組4K盤2個5分裝袋1包6電子磅秤1臺7調棒1支8分裝器皿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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