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867號聲請人 曾博道 相對人 劉冠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3年度司票字第00086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新臺幣)(同提示日)001104年7月23日300,000元277,761元109年7月22日110年8月1日WG0000000002104年7月23日300,000元300,000元110年7月22日110年8月1日WG0000000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