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30號原告 蔡文哲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復依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狀未列被告名稱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及代表人鄭永祥,應予補正。又對於交通裁決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篇第三章規定,應以起訴之程式聲明不服,原告誤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提出,於法亦有不合,應予一併補正。
二、另原告應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及繕本各1份。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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