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96號聲請人 蘇裕超 相對人 蘇倍萩 關係人 林宜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蘇倍萩(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蘇裕超(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倍萩之監護人。
三、指定衛生福利部南投啟智教養院林宜潔社工員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蘇倍萩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蘇倍萩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弟,相對人於民國62年1月13日起即因極重度智能障礙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衛生福利部南投啟智教養院之社工員林宜潔(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識別證影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佐,由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可知相對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患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之必要之情形,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而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 劉彥良 醫師鑑定結果為:「蘇倍萩,未婚,據其弟弟所述,自小蘇女士就只能夠發出啊啊的聲音,不會叫家人和自己的姓名。可以自行進食,可以自行穿衣穿褲子,但會不斷穿穿脫脫,無法完全按照指令行動,最容易有反應的是呼叫她來吃飯,其他要看蘇女士的心情。人家給她錢,她會收起來,也會跟同伴展示,甚至有時會把錢給別人,不見也不知道也不在意。蘇女士從未用錢交易。蘇女士長期在啟智教養院接受照料,並領有極重度智能障礙證明。二、鑑定結果:蘇倍萩女士身材明顯瘦小,頭髮脫落嚴重,皮膚較無彈性鬆垮。意識清楚,但注意力非常不集中。在會談期間,一下子摸地板,一下子要拿自己的拖鞋咬一下,必須不斷提醒才能繼續提問。蘇女士可跟著拍手,舉手,眨眼,但不能夠跟著做複雜的手勢如兩手比OK的姿勢後互相交叉。蘇女士對簡單的指令例如站立,坐下可以配合,但詢問現在幾點,拿手錶和筆問她是什麼,問她旁邊這位是弟弟還是哥哥,問1和100誰比較大,蘇女士都笑一笑然後分心做其他事情。據一同前來的啟智教養院人員所述,蘇女士亦不會畫圖和寫任何文字。簡易智能測試為0分,臨床失智量表為3分,約當重度以上失智患者。三、結論:綜合以上陳述,蘇倍萩女士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及相關身體檢查。本院認為其為極重度智能障礙的患者(可能有自閉症傾向),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認知思考功能明顯遲緩,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明顯不足。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的效果者」等語,此有該院111年7月13日111竹秀管字第1110648號函附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父母雙亡,無子女、亦無配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具有擔任監護人一職之意願,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尚無不當;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由衛生福利部南投啟智教養院之社工員林宜潔擔任,已獲林宜潔同意,有同意書1紙附卷可憑,考量相對人長期於衛生福利部南投啟智教養院接受照護,且除聲請人外已無其他至親,故由該院之社工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蘇裕超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蘇倍萩之財產,應會同林宜潔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丁婉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