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守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守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守閎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葉守閎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表:
受刑人葉守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訴)機關├─┬─────┬─────┼─┬─────┬─────┤││││││年度案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判決確定日│備註│││││││院│││院││期││├──┼──┼───┼─────┼────┼─┼─────┼─────┼─┼─────┼─────┼─────┤│1│不能│有期徒│109.04.16│基隆地檢│基│109年度基│109.09.09│基│109年度基│109.10.12│基隆地檢│││安全│刑4月││109年度│隆│交簡字第││隆│交簡字第││109年度執│││駕駛│││偵字第│地│426號││地│426號││字第2857號│││致交│││2230號│院│││院││││││通危│││││││││││││險罪│││││││││││├──┼──┼───┼─────┼────┼─┼─────┼─────┼─┼─────┼─────┼─────┤│2│不能│有期徒│108.08.06│彰化地檢│彰│109年度交│109.10.20│彰│109年度交│109.12.01│彰化地檢│││安全│刑5月││109年度│化│簡字第1944││化│簡字第1944││109年度執│││駕駛│││偵緝字第│地│號││地│號││字第5700號│││致交│││388號│院│││院││││││通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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