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8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97號原告 翁群鈁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表人 陳依財 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台財法字第108139388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同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緣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自日本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第CX-451次班機入境,未據書面或口頭申報,逕擇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被告所屬關員攔檢,於原告託運及手提行李內查獲MarlboroiQOS電熱式菸草160條(1條200支,合計32,000支),涉嫌觸犯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法令,該關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39條及行政罰法第36條規定,開立第D/TA0000000號「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下稱「扣押收據」),將系案貨物扣押在案。原告不服,於同年6月5日向被告聲明異議(誤為訴願書)略以:「原處分撤銷……。」被告認為無理由(誤為不合法),以同年7月8日北關稽字第1081023234號訴願答辯書,將訴願書送交財政部決定之,案經財政部以核屬聲明異議案件,以同年月17日台財法字第10813926960號函移由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依行政罰法第41條規定核處,經關務署以同年8月22日台關緝字第1081017358號函認為無理由,原告不服,於同年9月16日繕具陳情書,經關務署移由財政部按訴願程序審理,並經財政部決定不受理後,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所爭訟之系案貨物,以日本免稅商店市價1條日幣4,3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及未申報當日(108年5月下旬)公告之日幣賣出匯率0.2861(見本院卷第100頁)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96,836元(4,300×160×0.2861),核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許麗華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