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14號原告 張健祥 被告 楊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20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間經營烏普斯實業有限公司而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明知該公司經營不順且己身亦無資力可清償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不法犯意,於101年2月14日起迄101年2月20日期間某日,在該公司內向原告佯稱:「烏普斯公司營運正常,且營運即將屆滿1年,到時可以向銀行辦理金融貸款,屆時再貸款還錢」云云,並由訴外人 楊正宏 分別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25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收執,藉此取信於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借款被告,嗣因被告未如期還款又避不見面,原告始知悉受騙,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求為賠償原告因本案所受一切損害共
100萬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陳述),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先前具狀陳述略以:被告對於原告聲明主張之賠償金額並無爭執,惟伊目前無財產可資賠付,伊對於本案沒有異議等語(本院卷第31頁,被告書狀)。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查,原告上開主張,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一審判決正本1件、臺灣高等法院10
5年度上訴字第3092號刑事二審判決查詢1件、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出入監簡列表1紙在卷可,併參全辯論意旨,兩造當事人既對於本件請求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暨賠償義務人因此應給付被害人之金額,均無爭議,則本院皆予尊重,故原告引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即應全數准許。末,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若被告對其不利部分全部不服而上訴,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6,35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