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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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和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和祥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
是核被告黃和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被告先後容留、媒介 薛平鳳林慈恩 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全套或半套之性交易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女子於被告容留期間,縱有與多次與男客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惟綜合考量被告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為適當。被告容留2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因容留對象各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容留2名女子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云云,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經營應召站,媒介、容留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應予非難,兼衡其經營從事容留性交行為自民國107年4月已有相當之期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酌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新臺幣800元係被告經營應召站所得,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9頁),依上開說明,均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物品│數量│├──┼───┼────┤│1│監視器│1臺│││系統主││││機││├──┼───┼────┤│2│監視器│3個│││鏡頭││├──┼───┼────┤│3│計時器│1個│││││├──┼───┼────┤│4│打卡鐘│1臺│││││├──┼───┼────┤│5│打卡紀│5張│││錄表││├──┼───┼────┤│6│性交易│1張│││時間登││││記表││├──┼───┼────┤│7│日報表│3張│││││├──┼───┼────┤│8│累計表│1張│││││├──┼───┼────┤│9│排修表│8張│││││└──┴───┴────┘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345號被告黃和祥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和祥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4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艾薇生活會館經營色情應召站,黃和祥並僱請薛平鳳及林慈恩為服務小姐,在上開色情應召站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由上開女子按摩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完畢之猥褻行為)」及俗稱「全套(即由男客以陰莖插入上開女子之陰道抽動直至射精完畢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服務,黃和祥並向來店消費之男客介紹店內女服務生「半套」及「全套」性交易之服務內容與費用,每次服務以1節為單位,每節時間50分鐘,「半套」服務每節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由服務小姐分得1000元,餘款800元由黃和祥取得,「全套」服務每節代價為2800元,由服務小姐分得2000元,餘款800元由黃和祥取得。嗣於107年11月9日晚上8時50分許,適薛平鳳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3樓303室為男客 黃振亨 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現金新臺幣800元、監視器系統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3個、計時器1個、打卡鐘1台、打卡紀錄5張、性交易時間登記表1張、日報表3張、累計表1張、排休表8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和祥坦承不諱,業據證人薛平鳳、黃振亨、林慈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復有營業所得800元、監視器系統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3個、計時器1個、打卡鐘1台、打卡紀錄5張、性交易時間登記表1張、日報表
3張、累計表1張、排休表8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女子與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為容留女子與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分則各罪之可罰犯罪行為態樣,有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多次、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以實施不定次數的犯罪行為之「犯意傾向」,此犯意即行為人不是意欲實施一次犯罪行為,而是預定實施不定次數的同種犯罪行為,在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如將個別犯罪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係無視於該種犯罪類型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有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顯不相當刑罰之疑慮。是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既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即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被訴之營業行為,其構成要件上本即預定有複數之行為反覆實施,是該罪性質上屬集合犯類型,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查扣之現金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物品,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檢察官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李珮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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