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訴人 陳泰安 被上訴人 王威傑 訴訟代理人 謝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貳拾萬捌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本件原審訴訟繫屬時為未成年人,不具訴訟能力,嗣於民國107年11月2日成年,茲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頁),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06年10月11日上午8時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7分,在行經德行東路129巷與德行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德行東路129巷口設置有「停」標誌,屬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駛入路口,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至該處,雖已減速並向右閃避,仍無法避免兩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受有創傷性左臉顏面骨骨折、創傷性頸椎第1-2節脫位等傷害,上訴人業經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即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下稱刑案);本件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對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包括醫療費用12萬1,894元、就醫交通費用1,085元、看護費用14萬6,000元、B車維修費用2萬6,
900元,又伊為網球選手,因系爭事故遭受嚴重傷害而生活不能自理,學業、訓練及教練兼職皆被迫中斷,無法參加近期的網球比賽,對於運動生涯有重大影響,是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59萬5,879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萬6,283元後,上訴人共應賠償伊48萬9,59
6元(計算式:59萬5,879元-10萬6,283元=48萬9,596元);至上訴人雖主張以A車維修費用抵銷云云,惟伊並無過失存在,且估價單所載之修理項目及費用均有疑義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9,596元,及其中46萬2,696元(按該金額占本金之比例約94.5%)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萬6,900元(按該金額占本金之比例約5.5%)自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雖在幹道、伊在支道,但伊駕駛A車係從巷子內開出,車速自然不會快,在伊已經開過路口、停頓觀看有無車輛時,被上訴人方騎乘B車以極快速度直接撞上A車之副駕駛座車門,伊認為不應由伊負全責;伊不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數額,且伊所有的A車也有被撞,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就A車維修費用24萬2,494元,伊要主張抵銷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肆、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3,46
7元,及其中24萬5,519元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948元自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之範圍,於逾5萬元及自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第67、129頁)(至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暨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未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伍、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伊對於原審判決關於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及伊應負之過失比例有意見,就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並無受看護必要,也沒有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就精神慰撫金部分,精神慰撫金應該只需5萬元,這是對被上訴人的慰問,就過失比例部分,對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但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伊的過失比例應該只有5成;且原審判決准予伊抵銷之A車維修費用金額過低,根本無法修理;又從監視錄影器畫面,可知被上訴人有時速超過60公里以上、蛇行駕駛、超車未打方向燈、機車霸占汽車道及跨越雙黃線等違規情事;再卷內警方扣案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與伊於事發後在派出所看到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其鏡頭遠近不一樣,警方應提出事發時伊所行駛的德行東路129巷內由北往南方向拍攝之編號「ID001」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可以證明伊於巷口前有走走停停,且被上訴人的機車倒地後伊有救他等語。於上訴審聲明:㈠原判決逾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陸、被上訴人所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略以:原審判決伊應負擔2成過失責任,伊沒有意見,否認上訴人主張伊應負5成過失責任;卷內警方扣案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已顯示系爭事故之全貌,伊的路權是幹道,上訴人是支道,支道應該要完全停止才能行駛,而不是以走走停停這樣帶過,另上訴人所謂事發後他有來救伊,這不是他本來就應該做的嗎;又依診斷證明書記載伊需住院及出院後休養,在住院及休養期間伊當然有受看護之必要,伊是請家人看護,沒有另外僱請看護,家人用心用力照顧伊,伊父親為了看護伊而請假且已經累倒;上訴人從伊住院至今,一通電話都沒有,伊是專業運動員,系爭事故對伊的影響很大,伊就原審判決未提起上訴,是希望此事儘早落幕,上訴人是有資力賠償的,卻全無和解之誠意,一再上訴拖延,伊實感無奈等語。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其因而受有創傷性左臉顏面骨骨折、創傷性頸椎第1-2節脫位等傷害及B車受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7日及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修車費用估價單、收據等件(見原審士簡字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為證,上訴人對其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乙節,亦無爭執(見原審士簡字卷第114頁、本院卷第35頁),而上訴人業經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有刑案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士簡字卷第5至6頁),且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查閱在案,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無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逾5萬元及自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得否准許?
二、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㈠、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前述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2萬1,894元、就醫交通費用1,085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7日及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受傷相片、交通費用單據等件(見原審審交附民字卷第15至19頁、原審士簡字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及刑案他字卷第17至32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5頁),堪認本件被上訴人所受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之損害,各為12萬1,894元、1,085元。
㈡、看護費用部分:
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⑴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前述傷害,分別於106年10月11日至10月16日(共6日)、106年10月23日至11月7日(共16日)兩次住院治療、接受手術,而於上訴人之兩次住院期間(共22日)、兩次住院間隔之6日期間,均需「專人看護」等情,業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以108年10月17日北總神字第1089915944號函、108年12月18日北總神字第1089918966號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第50、91頁),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此28日期間既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雖被上訴人陳明其未實際僱請看護而由親人照護,仍得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專人全日看護費用之損害,又被上訴人主張一般專人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尚符常情;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於此28日期間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為5萬6,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28日=56,000元);⑵又被上訴人第二次住院於106年11月7日出院後,醫囑「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建議續照顧1個月」,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
7日及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可稽;惟此30日期間尚不需「專人看護」等情,業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以108年12月18日北總神字第1089918966號函、109年2月17日北總神字第1090000582號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第
91、113頁),應認被上訴人於此30日期間雖有受人照顧之必要,但尚未達完全不能自理生活之程度,是其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尚未達一般專人全日看護費用之數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之傷勢及治療情形,認被上訴人於此30日期間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為一般專人全日看護費用之半數即每日1,000元;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於此30日期間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為3萬元(計算式:
1,000元/日×30日=30,000元);⑶是本件被上訴人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於8萬6,000元(計算式:56,000元+30,000元=8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全無受看護費用之損害,洵無可採。
㈢、B車維修費用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2萬6,900元乙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修車費用估價單及收據、車損相片、行照及聲明書等件(見原審士簡字卷第17至31、107至108頁)為據,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並未將零件與工資分列,且未據其提出零件與工資區分比例之具體事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將其估價單金額2萬6,900元全部以零件認列而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依B車行照所示之出廠日為105年7月(見原審士簡字卷第107頁),於106年10月11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3月,據此計算B車更換零件部分於折舊後之價值為1萬0,8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是本件被上訴人所受B車維修費用之損害於1萬0,809元之範圍內為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創傷性左臉顏面骨骨折、創傷性頸椎第1-2節脫位等傷害,傷勢非輕,且其為體育學院學生,具網球專長,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參加比賽,致全國性之排名滑落,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網球協會於10
6年10月1日、107年5月2日公布之男子單打全國排名資料可參(見原審士簡字卷第57至62、63至67頁),衡情上訴人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又依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於106、107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50萬餘萬元、財產總額均為2萬6,000元,上訴人於106、107年度之所得總額則均為1萬餘元、財產總額均為944萬6,250元(見本院卷第137至140、145至150頁),暨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等情,本院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於2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受有5萬元之精神上之損害,洵無可採。
㈤、過失相抵及扣除已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處理警方扣案之事發時臺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之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事故地點蒐證相片檔案,經勘驗結果顯示上訴人駕駛A車沿德行東路129巷北往南方向直行時,並未依該巷道於靠近巷口前所設置之「停」標誌,暫停讓在德行東路上行駛之車輛先行,而係貿然開出該巷口行駛至德行東路129巷與德行東路之交叉路口(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設有行人穿越道),又被上訴人騎乘B車沿德行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靠近該交叉路口時並未減速,兩車因而於該交叉路口碰撞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畫面、蒐證相片等件(見本院卷第68至69、71至84頁,及刑案他字卷第71至72頁)在卷可考。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駕駛A車未遵照交通標誌行駛、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被上訴人騎乘B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均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而經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各自之過失情狀後,本院認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為8成、2成,方屬合理。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事故僅應負5成之過失責任比例,洵無可採。
2、至⑴上訴人另質稱:被上訴人有時速超過60公里以上、蛇行駕駛、超車未打方向燈、機車行駛汽車道及跨越雙黃線等違規情事云云。惟查,本件依卷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及事故地點蒐證相片所示之被上訴人之行進情狀、地面之煞車痕跡,無從遽為推論被上訴人有超速之情形;又無論被上訴人行駛至事故地點即上開交叉路口之前,於德行東路上有無蛇行駕駛、超車未打方向燈、機車行駛汽車道及跨越雙黃線等情事,均與在上開交叉路口處發生之系爭事故無關,且無從解免上訴人為支線道車而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義務。⑵上訴人復質稱:卷內警方扣案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與伊於事發後在派出所看到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其鏡頭遠近不一樣,警方應提出事發時伊所行駛的德行東路129巷內由北往南方向拍攝之編號「ID001」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云云。惟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就此函覆本院稱:本案僅取得1處監視錄影畫面,並無其他影像,就當事人指陳「監視錄影畫面鏡頭遠近不同」一節,該處監視器畫面並無法調整遠近,應屬當事人本身感受之差異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及覆稱:依規定處理交通事故均會調閱周遭拍攝事故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當時已有調閱「LAIE059-01」監視器攝有肇事過程,因時間已久,不知當時有無設置上訴人所指編號「ID001」之監視器,且監視器保留期限約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上訴人指摘處理系爭事故之警方另有未檢送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洵屬無據。⑶上訴人所質上節,均無從推翻前揭關於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及其等之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3、準此,如前述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包括:醫療費用12萬1,894元、交通費用1,085元、看護費用8萬6,000元、B車維修費用1萬0,809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41萬9,788元,惟因被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各應負2成、8成之過失責任比例,是經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3萬5,830元(計算式:41萬9,78
8元×80%=33萬5,830元)。
4、繼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萬6,283元,有強制汽車責任險匯款單及費用彙整表(見原審士簡字卷第32至33頁)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視為上訴人已給付該部分賠償金額,是經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萬9,547元(計算式:33萬5,830元-10萬6,283元=22萬9,547元)。
㈥、抵銷部分: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24萬2,494元,提出修理費用評估單為憑(見原審士簡字卷第48至52頁),依該評估單所列之零件部分為15萬0,900元、工資部分為9萬1,594元,其中零件部分依法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過該資產成本9/10;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依A車行照所示之出廠日為90年10月(見原審士簡字卷第79頁),於106年10月11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6年,業逾上述耐用年數5年,折舊為9/10,是A車更換零件部分於折舊後之價值僅餘1/10即1萬5,090元,另加計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9萬1,594元,故上訴人所受A車修復費用之損失合計為10萬6,684元(計算式:1萬5,090元+9萬1,594元=10萬6,684元),上訴人主張其就A車所受之損失非僅此數額,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說,洵無可採;又如前述被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各應負2成、8成之過失責任比例,是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萬1,337元(計算式:10萬6,684元×20%=2萬1,337元);而經上訴人以此金額與其上揭對於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金額22萬9,547元為抵銷後,本件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萬8,210元(計算式:22萬9,547元-2萬1,337元=20萬8,210元)。
三、揆諸前揭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8,210元,及其中19萬6,758元(即占本金比例94.5%之金額)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萬1,452元(即占本金比例5.5%之金額)自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逾5萬元及自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辜漢忠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曾琬真附表:
折舊時間(經1年3個月)金額(元)..........................................................第1年折舊值26,900×0.536=14,418第1年折舊後價值26,900-14,418=12,482第2年折舊值12,482×0.536×(3/12)=1,673第2年折舊後價值12,482─1,673=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