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4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湯宗翰 被告 龍興 信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美娟 被告 陳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玖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住所、營業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所訂立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3萬9,397元、利息及違約金,嗣於訴訟中變更前揭利息及違約金請求之起算日(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龍興信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興公司)邀同被告張美娟、陳柏文為連帶保證人,於105年4月18日向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28日起至107年4月28日止,約定本金及利息按月於每月28日平均攤還,並約定利息按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碼年率3.27%計息,嗣後隨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本件伊得請求被告1次清償前述債務時之利率為4.34%),且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龍興公司就前開借款自105年12月29日起即未繳納,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龍興公司迄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張美娟、陳柏文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龍興公司連帶給付前揭債務。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簡易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6、29頁),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龍興公司就前述借款,自105年12月29日起即未繳納前開借款本息,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龍興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張美娟、陳柏文為前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其等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廖珮伶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