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貴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75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湖交簡字第953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黃貴麟於民國105年7月15日1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石牌路2段與該路段235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石牌路2段235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簡而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石牌路2段自東向西方向行駛而來,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被告黃貴麟上開機車右側車身撞擊告訴人簡而豪上開機車前車頭,告訴人簡而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左肘挫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貴麟涉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簡而豪告訴被告黃貴麟過失傷害罪部份,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黃貴麟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簡而豪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黃貴麟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內湖簡易庭卷第12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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