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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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雪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所為105年度審簡字第5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武雪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犯罪所得之價額3,592元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反面、第36頁反面)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害人對被告之行為深惡痛絕,而拒絕與被告和解,又被告合計有25次業務侵占犯行,可徵被告心存僥倖之心理,其行為如未得嚴懲,將無法讓被告取得教訓,亦無法使被告產生警惕之心,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妥適,是原審適用法律不當,且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須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足當之,至其犯罪情狀是否合於此酌減其刑之要件,乃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而原審量處上開刑度,係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侵占財物價值共3,592元,為數不多,對「上格檳榔攤」財務運作之順暢、健全性尚不致生危害,雖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然此肇因於告訴人無意和解所致,非可歸咎於被告而斥之無弭損之誠意,復坦認全盤犯行,態度尚佳,另衡酌其現職為「便當店」,家境「小康」,核屬一般社會階層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2年。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且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實難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審酌事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是否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雖可為量刑參考,然非量刑唯一依據;至於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理由,已清楚敘明被告先後25次將業務上所持檳榔、口香糖及款項據為己有之行為,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且被告侵占各物之總額僅3,592元,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相對較屬輕微,被告於原審更當庭取出4,000元亟欲賠償,因告訴人 徐淑惠 堅拒始未果,然可見被告深具善後弭損之摯誠,復坦認犯行,未稍有匿飾,悛悔之意甚殷,以該等情狀與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相較,有情輕法重之憾,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認被告具堪值憫恕之處,因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後,量處上開刑度,核屬裁量權之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張明道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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