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7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冬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調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冬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4行「1時37分許」更正為「1時44分許」、第11行「右偏行使」更正為「右偏行駛」,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及自白、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之指述」。
二、訊據被告就其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認定。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依前揭規定,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即因欲超越前方停等左轉之車輛,貿然右偏行駛,因而與被害人 蔡青田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多處外傷性腦內出血造成水腦、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併縫合等傷害,足認被告之行為有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
105年度調偵字第680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車行業務員,以駕車往來各處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於送醫救治出院後,現仍無法行走及自理大小便,需有人看護,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此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蔡卓秀琴於本院調查中指述明確,且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及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等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本件犯行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仁益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6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