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永達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永達犯如附表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永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賦予受刑人得以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5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3、4所示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二罪,與附表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2年11月11日聲請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犯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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