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陸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貳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俊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3日11時許,在屏東縣○○鎮○○街○○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6日,吳俊德因另案為警拘提,並於警方附帶搜索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俊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潮中山 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2017/00000000號,檢體編號:潮中山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頁、第15頁、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41號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30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06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56號判決、99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4月、7月、4月、4月、6月、6月、4月、3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①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26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57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②案),①②案接續執行,①案甫於10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前案紀錄(累犯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至鉅,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制能力不佳;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甚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及其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扣得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公克,驗前淨重
0.161公克,驗餘淨重0.15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106年11月
2日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得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未檢驗出毒品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
106年11月2日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然為被告所有,係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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