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23號原告 江珈瑈 訴訟代理人 余晏芳 律師
盧明軒 律師被告 江佩玲
江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7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屋(層次面積:八十三點九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兩造各為三分之一),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二百五十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兩造各為三萬分之八五三)、四六五之二地號(面積: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兩造各為三萬分之八五三)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拍賣所得金額,按各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三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佩玲、江世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層次面積:
83點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兩造各為3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2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兩造各為3萬分之85
3)、465之2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兩造各為3萬分之853;下稱系爭土地,與前開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復無因物之使用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公寓第3層,面積僅83.95平方公尺,現被告江世煌一人居住,僅有一出入口,室內互通,倘採原物分割為維持出入通道,勢必須劃分一定區域維持共有或約定共用以供出入,影響系爭建物得有效使用之面積,而不符合經濟效用,且損及建物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故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由兩造分取價金。
三、被告江佩玲、江世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除兩造外,固尚有其他共有人,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請求與系爭房屋配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則原告以系爭房屋及對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尚無庸以系爭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核先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原告權利範圍為3萬分之
853,被告權利範圍各為3萬分之853,及系爭房屋,原告權利範圍為3分之1、被告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即無不合。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查系爭房屋為
5層樓建物中之第3層樓,層次面積83.95平方公尺,唯一出入口為公寓1樓共用之大門,是系爭房地面積不大,倘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過小,且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除有礙其經濟效用之外,勢必影響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而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是依據上開所載系爭房地之狀況、面積、使用情形與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本院認為無法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兩造,即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之比例分配為適當,是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應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兩造均因系爭房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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