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1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佩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佩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474號裁定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0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亦未戒除毒癮,竟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31日0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段○○號18樓之2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5月31日依法通知陳佩芳到場並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佩芳於警詢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