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邱建錦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
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7月19日以90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再於91年間,因強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1年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41號裁定就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7年4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㈢另於92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同年11月24日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1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㈣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0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年8月4日起至106年2月3日止。
二、詎邱建錦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1月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某便利商店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其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自願接受搜索,警方並於其外套右邊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82公克,驗餘淨重0.0172公克),其復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且於翌(1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而接受裁判,嗣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建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年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0182公克,驗餘淨重0.0172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6年1月9日2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自願接受搜索,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復於翌(1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自首上情,此有被告
106年1月10日訊問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戒毒處遇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自行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此有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醫療費用收據1份在卷可佐,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0182公克,驗餘淨重
0.0172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