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簡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八○號抗告人財團法人首創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周朝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彭信宏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被告得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與本訴之訴訟標的或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而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上訴利益,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故合併就本訴及反訴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者,倘本訴及反訴之標的不相同,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因與訴之客觀合併性質相當,自應合併計算,此觀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五第一項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就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部分,除本訴敗訴之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八千五百元本息(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對人違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尚有相對人提起反訴而抗告人受敗訴判決之五十四萬元本息(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租金債權),原第二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全部上訴,抗告人就全部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該敗訴部分之合計即一百九十五萬八千五百元,已逾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額數,原第二審法院自應依該項規定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為是否許可上訴之審酌。乃原第二審法院未併計抗告人就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以本訴敗訴部分之一百四十一萬八千五百元作為上訴利益額,因而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第二審裁定廢棄,由該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查就抗告人於原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四十九萬八千八百七十八元本息部分,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五第二項規定不徵收裁判費,且該部分之上訴所得受利益,已包含於抗告人就反訴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中,自無庸合併計算,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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