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振龍被告吳宏成被告陳烈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振龍、吳宏成、陳烈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帳單壹張、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振龍、吳宏成、陳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爰審酌:(1)被告鄭振龍、吳宏成、陳烈分別為國中、國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等警詢筆錄可稽;(2)本件賭博之時間、金額、規模;(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4)犯罪之地點、動機、手段、所生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1副、帳單1張、賭資2百元各係供當場賭博之器具或係賭檯上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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