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適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適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及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民國103年6月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759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二、核被告韓適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開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為所認識,被告研究所畢業、持有駕駛執照、且知酒後駕車係違法(參見同上卷第5至第6頁反面),為圖回家方便,竟於酒後開車肇犯本件犯行,其為警查獲併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罔顧公眾道路往來之安全,顯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構成危險,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復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開車行駛道路之過程中並無釀成災害,其無犯罪前科,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知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同上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75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