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6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健群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31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健群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下稱家樂福鼎山店)家電課員工,負責家電課商品銷售、陳列之業務,為從事上開家電商品管領、銷售業務之人。詎陳健群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15日23時30分、同年月18日23時30分許,先後2次在上址倉庫內,利用其補貨而得持有家電商品之便,趁機將該店倉庫內「SONY」、「NIKON」、「CANON」、「FUJIFILM」等各廠牌數位相機藏放在烘碗機、電腦螢幕之包裝紙箱內後,自上址賣場出入口離去,以此方式侵占上開數位相機總計37臺(2次各侵占18台、19台)、價值新臺幣(下同)499,215元,並於侵占得手後於拍賣網站上,變賣上開相機得款花用殆盡。嗣於100年1月24日,家樂福鼎山店家電課長 陳銘祥 發現該店倉庫內之上開數位相機遭竊,而調閱倉庫內監視錄影紀錄始悉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健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健群於上開時、地,先後2次業務侵占如附表所示數位相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銘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警卷第8至12頁、偵卷第11至13頁),證人陳志強於警詢(警卷第13至17頁)陳述明確,並有家樂福鼎山店倉庫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6張(警卷第24至26頁)、藏放上開數位相機之烘碗機、電腦螢幕包裝紙箱照片(警卷第27頁)、上網拍賣照片4張(警卷第28至29頁)、遭侵占之各廠牌數位相機數量及價格清單(總計37台、價值499,215元,警卷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2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健群所為上情,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2次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陳健群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不思盡忠職守,僅因身有負債,即利用職務之便,任意侵占其業務上持有公司之上開數位相機,並將之上網拍賣得現花用,且金額非少,可見其法紀觀念極為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失,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當時從事零售業,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