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債務人 謝沛霖 即 謝登財 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沛霖即謝登財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由國庫墊付之費用共計新臺幣壹仟元應由債務人謝沛霖即謝登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惟伊於更生方案經裁定認可確定後與 江璧伃 結婚,婚後江璧伃因健康不佳難以謀職而無工作收入,伊需負擔扶養配偶之費用,導致支出增加,且於104年6、7月間因工作異動收入減少,104年7至8月間又因失業而無收入,故自104年6月起未能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現已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資,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聲請人自100年8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以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對無訛,應堪採認;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其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2月8日北院木104司執亥字第151311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附卷為憑,堪信屬實。另債務人於104年6、7月間因工作異動收入減少,且於104年7、8月失業而無工作收入,業據債務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其當時任職之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是債務人於104年6月間未能繼續履行更生方案,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佐諸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7頁),其名下雖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乙輛,另債務人自陳名下尚有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機車乙輛,並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及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惟上開汽機車出廠年月分別為92年7月、88年5月,迄今均已逾十餘年,殘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本件債務人前曾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茲既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其由國庫墊付之費用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