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前不詳時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再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實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具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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