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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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複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
張志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寬度為四點五米之道路有通行權,嗣減縮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寬度為二米之道路有通行權(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按確認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各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一八七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有通行權,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之權利存否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一八七之十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一八七之三地號土地毗鄰且遭阻隔,致原告所有之一八七之十地號土地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道路,影響原告對該土地之利用。查原告所有之土地雖有連接至道路,但寬度僅有一點五公尺,並不足供平日之車輛通行,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所有之土地即屬有難以通行之虞之「準袋地」,自有訴請確認之訴之必要。又被告抗辯稱通行不應考慮建築需要等語,惟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0號判決意旨,於認定通行權時本應考量通行之必要、實際需要及建築問題。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一八七之十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一八七之三地號土地有附圖a部份之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不得在前項所示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任何地上物妨礙原告通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地籍圖及土地謄本各1份為證。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所有土地長期荒廢使用,不曾設置任何妨礙通行之物品
或地上物,被告亦不曾有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且原告所有之一八七之十地號土地北方尚有一寬度為二公尺之自有土地可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已足供其一家通行使用,並足供其所有車款出入通行使用,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而非解決土地之建築上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嘉義市政府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府工建字第0九六00三八四五五號函已明確回覆,倘依原告請求則被告所有土地均無法申請建築使用,是原告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倘僅為讓其通行更舒適而影響被告權益甚巨,仍不得謂有通行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並無法律上不安危險之狀態,顯然原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
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乃因當事人於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可能造成部分土地不能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情況,已可預見而得事先安排而然(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四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土地為準袋地,然原告所有車店段一八七之十地號土地係於七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分割自同段一八七之一地號土地,於分割時既已保留二米土地通行道路,可謂原告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與其讓與人間已預先安排目前通路讓原告土地通行,原告僅得通行讓與人之土地,自無權利再對其他鄰地所有權人主張權利。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提出:土地通行權契約書1份為證。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店段一八七之十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一八七之三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所有車店段一八七之十號土地北方有一寬度二公尺聯外道路,被告未在其所有車店段一八七之三號土地上建有任何建物,並無妨礙原告通行,且被告拒絕原告通行被告所有車店段一八七之三號土地之事實,兩造不爭執,業據提出地籍圖及土地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及兩造至現場履勘,附有現場照片、製有勘驗筆錄,並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其所有車店段一八七之十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一八七之三地號土地毗鄰,雖有得通行聯外道路但寬度不夠,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影響原告對該土地之利用乙節,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土地於分割時已於北方留有一寬度為二公尺之通路,自有土地與外界有適宜的聯絡,並非袋地或準袋地,且被告土地早已長期荒廢使用,不曾設置任何妨礙通行之物品或地上物,亦不曾有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又原告所有之一八七之十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一八七之一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原告應向其他分割人請求,無權利再對其他鄰地所有權人主張權利,原告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所有車店段一八七之十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原告得否請求通行被告土地?經查:
(一)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並不以該需通行之土地上有房屋,或有人居住為必要,而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其判斷標準;土地現況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六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車店段一八七之十號土地連接至道路之寬度僅有一點五公尺,並不足供平日之車輛通行,屬「袋地」或難以通行之「準袋地」,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車店段一八七之三號土地道路寬度二米之範圍內有通行權云云。惟查本件車店段一八七之十地號土地北方尚有寬度二公尺可聯外通往嘉義市○○○○○道,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足稽。
足證,原告所有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亦無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則原告主張所有土地係「袋地」、「準袋地」,委無足採。且依原告之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土地,將導致被告所有之車店段一八七之三地號土地規劃通道後因未與建築線相連接,無法申請建築使用,此有嘉義市政府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府工建字第0九六00三八四五五號函在卷足稽,影響被告甚鉅,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造成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之結果,而有不通公路之情形為限,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土地,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九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五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所有車店段一八七之十地號土地,係七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分割自同段一八七之一號土地,分割後由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拍賣取得,而被告所有車店段一八七之三號土地係六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分割自同段一八七之一號土地,該二筆土地並非於同一時期分割,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嘉地一字第0九六000六四一一號函附臺灣省嘉義縣人工作業土地登記影本及重造前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查。退萬步,設若原告主張其土地係「袋地」為真,然原告土地既非自被告所有土地分割而成為袋地,揆之上揭(三)之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通行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車店段一八七之三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前項所示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任何地上物妨礙原告通行,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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