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6年度嘉交簡字第612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撤緩偵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94年9月16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而於95年3月18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市○○路某處之日本料理店參加喜宴席間,飲用3瓶啤酒後,明知其已因飲酒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前揭地點離開,欲返回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之居處,而沿嘉義市○○路○段由南向北騎乘,於翌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博愛路與友愛路交岔口欲左轉友愛路時,適 鄭仕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友愛路由西向東行駛亦行經前揭交岔口,甲○○因不勝酒力致所騎機車與鄭仕杰所駕車輛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腦膜下出血、顏面撕裂傷、唇裂傷等傷害(鄭仕杰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甲○○撤回告訴,已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經送醫救治後,以抽血得甲○○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65MG/DL,換算呼氣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固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惟上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仕杰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生化緊急檢查單、乙種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嘉義縣生命協會函等件在卷可佐。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憑,而被告於案發時所測得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已超過上開標準值甚多,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分論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
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有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易科罰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累犯部分: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列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基此因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宣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係於95年3月18日、19日犯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原審未及引用該條例之規定,就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減刑,即有未洽。至上訴人提起上訴,以㈠原起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然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60日,然未見說明據以認定起訴檢察官求刑過重之理由,顯然有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㈡被告原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條件為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嘉義縣生命線協會支付新臺幣5萬元,然被告並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足認其漠視法律之輕率心態。又其於案發時換算呼氣含酒精濃動每公升高達1.15毫克,且構成累犯,因認原審判處拘役60日,若再經減刑條例之適用,換算結果尚且比原緩起訴處分之公益捐款為低,顯見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再檢察官對於其認為科刑未當之判決,固得對於被告為不利之上訴。然此項量刑之意見,與外國法制有所謂求刑權者不同。原審判決已就有關科刑所應審酌之情狀,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記載,既不得指為理由不備;而未依檢察官之意見為一定之量刑,亦不得謂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確實超出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之基準值甚多,惟其酒後騎乘輕型機車,固因而肇生交通事故,然僅造成己方傷害,顯見其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被告前亦無飲酒駕車之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縱其於偵查中原同意向嘉義縣生命線協會支付5萬元之緩起訴條件,卻未遵期履行,難認有悔過之意,然原審判處拘役60日,並宣告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較原緩起訴處分之公益捐款為高,是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其前科記錄及未遵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加以考慮而判處被告拘役60日,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輕,參酌上開判決意旨,自不能以原審判決未依檢察官之意見為一定之量刑,即謂已受請求之事向未予判決之情事。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就簡易判決應記載之事項,除該條第1項表列各款事項外,本無需說明不採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理由,即難憑此認定原判決有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情事。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係就罪犯原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而予其更新向善之機;即不得諒其有減刑機會,反對本案被告宣告較高之刑,而失該條例原予被告更生改過機會之立法美意,是上訴人上訴請求宣告有期徒刑4月,亦乏所據,從而,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於道路上行駛,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子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