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6年9月21日嘉監駕字第0960113694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鹽水郵局之存款簿、印章、提款卡,係置於背包內,該背包於96年4月初在台南新營的網咖遺失,同時遺失皮夾以及置於皮夾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曾於4月底重新申請駕照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088號卷第30至31頁),惟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詢結果,被告於96年4月間並無補發駕照之紀錄,有上揭監理站函在卷足稽,堪認其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予以詐欺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惟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共計5萬5千元,及其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為本件犯行,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字第6598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義竹鄉新店村新店171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明知郵局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給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可預見無故收購他人之存摺帳戶、提款卡使用之人,││將可能藉收購之存摺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甲○○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4月16││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鹽水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收購帳戶者,而該收購帳戶││者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則交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後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嗣於96年4月││16日下午5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雅雯」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在網路聊天室與 賴孝 ││濂聊天後,雙方相約於翌日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見面,賴孝││濂依約前往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乙○○││詐稱為保護公司小姐,須藉由ATM提款機驗證乙○○之身份││是否為警察,乙○○前往操作ATM提款機後,再以乙○○操││作ATM不當造成損失為由向乙○○要求賠償云云,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4月17日下午2時20分許││、3時2分許、4時5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1萬元、2萬元共計5萬5,000元至甲○○前揭帳戶後,賴││ 孝濂 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紙。││(二)被告上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二、所犯法條:││(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一般具行為能力之人││向金融機關申辦存款帳戶,並非難事,且無須支付手││續費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故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既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洗錢等不法目的,依常情應無借用他人之帳戶││存褶、提款卡之理,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可││預見;次查,被告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無缺陷,具相當知識,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該人將可能藉取得││之存摺帳戶、提款卡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或轉││售、轉手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等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之。││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三、具體求刑:││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資懲戒。││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檢察官曹哲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