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甲○○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6月3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27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及命令:㈠自費至指定之醫療院所,並依該醫療院所指定之期間接受各項檢驗及戒癮治療至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㈡被告對於指定醫療院所辦理戒癮醫療人員不得有強暴、脅迫、恐嚇之行為。㈢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3月止,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到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年6月21日以
108年度上職議字第4053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2年(期間自108年6月21日起至110年6月20日止)。然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應履行事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指撤銷緩起訴處分所指情事。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08年11月25日送達至被告位於南投縣○○市○○路○街○○○○號之住處,因未獲會晤被告,亦未能將上揭處分書正本付與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日將處分書正本寄存於當地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並將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於同年12月5日零時生送達效力,被告未提起再議而確定並經合法送達被告,嗣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已遭撤銷,揆諸上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不知戒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未完成戒癮治療,遭撤銷緩起訴),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支、塑膠勺子
2支,因被告及證人 楊燊 均否認為其等所有,亦乏其他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用;另扣案之HTC手機1支、OPPO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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