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士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3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並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結束前,復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該玻璃球瓶內後,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乙○○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列管之戒癮治療個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於108年5月24日11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所餘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乙○○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亦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殘存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業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0日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11頁、第13頁)。綜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治戒治之程序」等語,核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認對施用毒品者之處遇,僅就「初犯」及「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即有5年之戒斷期)」二者,始有追訴條件之限制,至其餘之施用毒品案件,均應依法追訴。從而,倘施用毒品者於初犯經觀察、勒戒等程序完畢後,旋即另行起意,於5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等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揆諸前揭立法目的,該施用毒品者既於5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次所犯即無所謂5年戒斷期之存在,要難認係「5年後再犯」,自無再觀察、勒戒等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19號、97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4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處分期滿後5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並經起訴判刑,本案再次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復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為據,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應論以數罪併罰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日施用毒品時,係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入玻璃球內,並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前,復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倒入施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5頁)。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施用毒品之過程確與事實不符。依此,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有部分施用行為重疊,故應認被告係以一個施用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而應論以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前述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因施用毒品經起訴判決,本次仍然再犯,顯見毒癮非輕、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態度,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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