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潘信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埔交簡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6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鍾潘信蘭(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家中經濟難以度日,又有病人需照顧,希望能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繳納易科罰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除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次為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惟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6毫克,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多,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安全,且因此肇事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暨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是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輕之不當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從而,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非屬妥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另稱:希望能獲得緩刑等語。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初犯,然其所涉酒後駕車犯行,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被告對此危險性當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且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46毫克,超出法定標準數倍,本案更係因被告不慎撞及路旁自用小客車而查獲,要難認本件之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無由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請求易科罰金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繳納等語。然查,「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執行之」,「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是否准予分期繳納,乃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命令之。被告就未確定之案件,上訴請准分期易科罰金,於法未合;且所請概屬執行檢察官職權行使範圍,並非法院所得審酌、量定之事項,被告以之提起上訴,亦難認有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志明法官李怡貞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