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8年度偵字第407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12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芳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芳利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欣怡 」之成員聯繫,雙方約定租賃帳戶存摺1本每期(10天)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於民國108年7月22日18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企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南投縣鹿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農會帳戶)及中華郵政公司鹿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均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所列匯款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案經 洪柏宸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黃湘羚 訴由新
竹縣政警察局新湖分局、陳 孟熙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許朝 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張 明惠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黃韋縉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芳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許朝凱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即告訴
人洪柏宸、黃湘羚、 陳孟熙張明惠 、黃韋縉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作業中心108年8月13日108忠法查密字
第71109號函(含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鹿谷鄉農會108年8月20日鹿鄉農信字第1080003265號函(含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108年8月20日南投字第1080000556號函(含本案土銀帳戶開立帳戶身分證、印鑑卡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8日(108)一卡通P3字第0975號函(含一卡通帳號持有人及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6日儲字第1080213820號函(含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㈣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洪柏宸部分)。
㈤新竹縣政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網路轉帳截圖4張(告訴人黃湘羚部分)。
㈥玉山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陳孟熙部分)。
㈦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許朝凱部分)。
㈧國泰世華銀行及兆豐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大林派出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張明惠部分)。
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告訴人黃韋縉部分)。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人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告訴人洪柏宸、黃湘羚、陳孟熙、許朝凱、張明惠、黃韋縉6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人員對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再本件無法證明實施之詐欺人員有3人以上,則該詐欺人員所犯應僅係刑法第33
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情形;而被告提供其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土銀帳戶、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不詳之人,致詐欺人員利用上開4帳戶詐騙上述6人,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黃湘羚、張明惠
及黃韋縉施詐,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至臺灣企銀帳戶、土銀帳戶、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內,此部分時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土銀帳戶、農會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等6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上述6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如前所述為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併案部分應予審理。
㈣累犯: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13日易服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揭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土銀帳戶、
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便利他人遂行犯罪,造成上述6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詐騙犯罪橫行,行為應受譴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柏宸、陳孟熙、許朝凱、黃韋縉達成調解並已賠償部分告訴人部分損害、然未能與告訴人黃湘羚、張明惠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末查,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得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所提供之臺灣企銀帳戶、土銀帳戶、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該4帳戶另經列為警示帳戶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戶│匯款金額││號│被害人│(民國)││(民國)│││(新臺幣)│├─┼────┼────┼──────┼────┼────┼────┼─────┤│⒈│洪柏宸│108年7│詐騙集團詐稱│108年7│臺北市內│土銀帳戶│21,961元││││月27日19│係網路購物客│月27日19│湖區大湖││││││時50分│服人員,以「│時50分│山莊街17│││││││網路購物訂單││9號1樓│││││││設定有誤」,││之 萊爾富 │││││││會重複扣款,││超商之國│││││││若欲取消設定││泰世華銀│││││││,須依指示操││行自動櫃│││││││作等語等為詐││員機│││││││術,致洪柏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⒉│黃湘羚│108年7│詐騙集團詐稱│108年7│在家中使│農會帳戶│49,987元││││月27日17│係網路書店TA│月27日18│用網路銀││││││時47分│AZE之客服人│時22分│行│││││││員,以「網路├────┤│├─────┤││││購物訂單設定│108年7│││49,987元│││││有誤」,會重│月27日18││││││││複扣款,若欲│時27分││││││││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等│108年7││臺灣企銀│49,987元│││││語等為詐術,│月27日18││帳戶││││││致黃湘羚陷於│時44分││││││││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108年7│││49,987元│││││右列金額至右│月27日18││││││││列帳戶。│時47分││││├─┼────┼────┼──────┼────┼────┼────┼─────┤│⒊│陳孟熙│108年7│詐騙集團在社│108年7│臺中市西│土銀帳戶│25,000元││││月27日20│群網站臉書刊│月27日20│屯區工業││││││時│登販賣APPLE│時21分│區一路60│││││││廠牌iPhoneXS││之一號玉│││││││max及iPhone││山銀行之│││││││XS行動電話之││自動櫃員│││││││虛偽資訊,陳││機│││││││孟熙瀏覽後即│││││││││加入賣家Line│││││││││帳號向賣家表│││││││││示同意購買,│││││││││並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⒋│許朝凱│108年7│詐騙集團在社│108年7│高雄市大│土銀帳戶│30,000元││││月27日18│群網站臉書刊│月27日19│樹區學城││││││時40分│登販賣APPLE│時49分│路一段10│││││││廠牌iPhoneXS││號 義大世 │││││││行動電話之虛││界內之新│││││││偽資訊,許朝││光銀行自│││││││凱瀏覽後即加││動櫃員機│││││││入賣家Line帳│││││││││號向賣家表示│││││││││同意購買,並│││││││││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⒌│張明惠│108年7│詐騙集團在社│108年7│嘉義縣大│土銀帳戶│25,000元││││月27日18│群網站臉書刊│月27日19│林鎮 平林 ││││││時06分│登販賣APPLE│時58分│里民生路│││││││廠牌iPhoneXS││2號大林│││││││max及iPhone││慈濟醫院│││││││XS行動電話之││內兆豐銀│││││││虛偽資訊,張││行自動櫃│││││││明惠瀏覽後即││員機│││││││加入賣家Line├────┼────┤├─────┤││││帳號向賣家表│108年7│嘉義縣大││30,000元│││││示同意購買,│月27日20│林鎮平林│││││││並因此陷於錯│時18分│里民生路│││││││誤,而於右列││2號大林│││││││時、地匯款右││慈濟醫院│││││││列金額至右列││內國泰世│││││││帳戶。││華銀行自│││││││││動櫃員機│││├─┼────┼────┼──────┼────┼────┼────┼─────┤│⒍│黃韋縉│108年7│詐騙集團詐稱│108年7│臺南市仁│郵局帳戶│49,158元││││月27日18│係網路購物客│月26日19│德區中正││││││時0│服人員,以「│時29分│路二段11│││││││網路購物訂單││18號仁德│││││││設定有誤」,││郵局之自│││││││會重複扣款,││動櫃員機│││││││若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108年7│││11,765元│││││作等語等為詐│月26日19││││││││術,致黃韋縉│時35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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