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子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子庭曾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同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0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106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0月31日下午5時58分許,自臺北市士林區捷運劍潭站入站搭乘捷運,在捷運劍潭站往臺北市○○區○○○○○路站行駛之車廂內,見甲(代號00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站立於其前方,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將外套掛在肩背包上覆蓋其手作為遮掩,乘甲不及抗拒之際,多次接續伸手觸摸甲左臀部及抓捏甲左臀部1次。嗣因甲遭被告抓捏左臀部後,確認有異,立刻回頭以手機拍攝蘇子庭照片蒐證,蘇子庭見狀隨即在捷運臺北車站下車,甲跟隨蘇子庭後方步出車廂蒐證,嗣在捷運台電大樓站出站後報警處理,經警依甲所提供之蘇子庭照片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後,循線查獲蘇子庭到案。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甲警偵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頁反面)部分:
㈠經核證人甲之警詢陳述,與渠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
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證述內容並無不符,此有證人甲警詢筆錄及原審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偵36號卷第6至7頁反面;原審卷第27至30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證人甲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㈡核諸證人甲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後所為之證
述,業係出於甲之自由意思而為,偵查筆錄之記載亦經甲閱覽與渠陳述內容相符後,簽名確認無誤等情,有甲之偵查筆錄附卷可稽(偵3655號卷第6頁正反面),並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時,證稱渠在偵查中確有據實而為如偵查筆錄記載內容之陳述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8頁反面),未爭執渠偵查陳述,有何遭檢察官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情事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情形。再審酌證人甲於偵查筆錄作成時,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及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考量證人甲於偵查中做證時,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受人情壓力及恐遭報復等外力干擾因素而變更證詞之情形較低,所為陳述又均係出於證人甲之真意等情,足徵證人甲之偵查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甲業經原審傳喚到案進行交互詰問,復據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示甲偵查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及被告依法辯論,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甲偵查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所為之陳述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是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爭執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23頁反面),要屬無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臺北捷運車廂照片4張(本院卷第28頁),係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所拍攝,並非案發當時被告與甲所共乘之捷運車廂照片,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稱:我今日提出的4張照片是我事後回到現場拍攝,並非當時拍攝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3頁),佐以臺北捷運車廂內部格局設計及座位設置並非完全相同,要難認被告上開所提出之臺北捷運車廂照片4張與本案有何事實上關連性存在。是以,檢察官爭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上開臺北捷運車廂照片4張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頁反面),洵屬可採,應認被告所提臺北捷運車廂照片4張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分別爭執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23至24頁)。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告訴人甲的身後,也不可能在她的身後,前面車廂內的照片也看不出她站在我前面,只有她一張嘴亂講,前後說法不一矛盾,也不合理,例如她在大安分局筆錄中說,在民權西路站的時候很多人下車,她感覺有人用手抓她左臀,但是在地檢署筆錄跟法庭上她改口是捏,抓是由上而下,捏是兩側往中間的動作,兩個動作不一樣,感覺很不一樣,又說我的手一直貼她的左臀部,這也不合理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5年10
月31日下午5時55分許搭乘由北往南的捷運伊在捷運劍潭站上車,當時人很多,伊是面向博愛座旁的玻璃方向,感到有人靠近伊,把手放在伊左後方的臀部上,從捷運劍潭站開始就有被摸,直到人潮比較少時,還在伊的臀部上捏了一下,才閃開,伊往後看時,對方還用手遮掩他的臉部,所以伊很確定他就是捏伊屁股的人,當天對方穿著短袖白色上衣,背著黑色包包,在他的左手上掛著一件薄外套,用來遮掩他的手,後來伊就轉身背對著博愛座旁的玻璃,面對被告拍攝他的照片,被告在捷運臺北車站下車,當下伊很想報警,但當時未看到捷運警察,所以先自行蒐證,到捷運台電大樓站才報警的等語(偵3655號卷第6頁正反面);以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劍潭站時,伊左右後方都是人,被告站在伊的後方,手就放在伊的左臀部上,等到人比較少的時候,趁機抓伊的臀部,被告捏伊之後,伊回頭確定是被告,接著用手機拍攝被告,伊拍的照片中被告掛著衣物的那隻手,就是騷擾伊的那隻手,當下伊猛然回頭,而且伊看著被告的時候,被告數次將手舉高,像是做了虧心事怕被打的感覺,所以伊確定就是被告騷擾伊,後來伊在捷運臺北車站跟著被告走出捷運列車,走了一段路之後,被告就把衣物換到另一隻手,伊跟著被告搭手扶梯,遠觀被告出臺北車站捷運站等語(原審卷第27至30頁)綦詳。
㈡而被告確有於105年10月31日下午5時58分許,在證人甲所
指開始感覺遭人觸摸臀部之捷運劍潭站入站搭乘往象山方向捷運,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至臺北車站出站之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在卷(偵36號卷第3頁反面;偵3655號卷第10頁反面),並有甲在捷運車廂內當場所拍攝之被告照片3張及在被告於臺北車站下車後跟隨被告身後所拍攝之被告照片1張(偵36號卷第9至10頁上方照片)、被告在捷運劍潭站入站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36號卷第10頁下方照片至第11頁第2張照片)、被告在捷運臺北車站出站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36號卷第11頁第3張照片至11頁反面)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㈢參以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對被告提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亦未要求被告賠償,僅表示希望法官加重其刑,避免其他女子受害等語(原審卷第31、65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且甲與被告間均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程序擔保渠證言之可信性,衡情甲要無甘冒受刑事偽證罪責追訴處罰之險,抑或出於圖向被告要求金錢損害賠償之動機,無端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可能。佐以甲在捷運車廂內當場所拍攝之被告照片3張(偵36號卷第9至10頁上方照片),係在甲遭人觸摸甚至出手抓捏臀部後,立即回頭發現站在其身後之被告,旋即轉身所拍攝,甲要無誤認之可能。再觀諸甲在捷運車廂內當場轉身拍攝之被告照片,係自被告左前方角度近距離拍攝而得,,可知甲斯時在車廂內係站在被告左前方,適與依照片所示,被告斯時係以右手向上舉起抓握捷運車廂內欄杆或握把保持平衡,左手上臂與下臂則呈90度,左手往前平放在肩背黑色包包處,手上覆掛薄外套遮掩,惟左手可活動自如往前觸摸前方之相對位置相合。總此,足徵甲上開證述各節屬實可採,堪認被告確係案發當時在捷運車廂中站立在甲身後,趁甲不及抗拒而觸摸、抓捏甲臀部之人無誤。
㈣再酌諸被告於案發後翌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對於其在案
發當日搭乘捷運究係欲前往何處一節,於偵查中原供稱:我不太清楚,應該是回家或要找吃的東西云云(偵3655號第10頁),旋又改稱:可能要去陽明山爬山、泡溫泉回來云云(偵3655號卷第11頁),先後互異其詞,已難置信,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已失業數年之情(偵3655號卷第11頁),則被告刻意選在上下班尖峰時間,人潮眾多,車廂擁擠之際搭乘臺北捷運,顯與一般無業或退休者,均會避開尖峰時間搭乘大眾運輸系統之常情有違。從而,被告辯稱其未站在甲後方,亦未趁甲不及抗拒之際,碰觸、抓捏甲臀部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案發經過時,除觸摸外,固有「捏」、「抓」等語,然衡諸甲以「捏」「抓」說明被告用手對其臀部所為之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在形容被告不僅單純觸摸,尚有以手指由外往內抓、捏渠臀部之意,二者並無不同,要難以此逕認甲上開證述有何相互矛盾翻異前詞之處。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抓是由上而下,捏是兩側往中間的動作,兩個動作不一樣,感覺很不一樣」云云,非僅為被告個人感覺,更係其故意拘泥於甲所用詞彙,說文解字強詞奪理之詞,亦無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臺北捷運車廂照片4張(本院卷第28頁),係其在本件案發後所拍攝,並非案發當時被告與甲所共乘之捷運車廂照片,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已如前述,亦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準此,被告利用上下班尖峰時間,人潮眾多時,搭乘臺北捷運,站立在甲身後,趁甲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手觸摸及抓捏甲臀部之身體隱私處之舉,自屬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含意,讓人有不舒服感覺之性騷擾行為,而被告主觀上亦有藉此滿足其對甲為性暗示及調戲甲目的之性騷擾犯意,至為灼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被告於上開時、地觸摸甲臀部多次及抓捏甲臀部1次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被害法益及構成要件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於捷運車廂內對甲為性騷擾行為,侵害甲身體自主權,對甲身心造成影響,所為實不可取,且犯後毫無反省之意,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1頁反面)、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量處上述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黃雅君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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