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亞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61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亞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亞杰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2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亞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 林志宏 執行職
務時,恣意對醫院從業人員施加暴行,破壞國家法紀及尊嚴,亦對執行防疫工作人員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貨運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母親及就讀大學之胞妹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15號被告吳亞杰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亞杰於民國109年3月2日11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時值防疫期間,各大醫療院所均針對就醫民眾及陪病家屬加強管制,凡進入醫院必須配戴外科口罩,陪病家屬或加護病房會客有人數限制,須出示陪伴證並量測體溫無發燒、無呼吸道症狀者始能入院陪病。吳亞杰因未戴口罩逕自進入醫院,為正執行管制醫院出入勤務之該院總務課課長林志宏所攔阻並要求其須戴上口罩,吳亞杰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用力揮手撥開林志宏,造成林志宏踉蹌失穩,撞及門邊,受有左手無名指挫傷、左手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志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亞杰於本署偵查中固承認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林志宏任職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聽到對方要伊戴口罩,伊沒有要對告訴人施暴,因告訴人碰觸到伊身體,令伊感到噁心,伊要保障自己的身體自主權而掙脫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宏於指證歷歷,並有告訴人差勤系統、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取照片、傷勢照片及驗傷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惟前揭規定係以:「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為規範對象,即該罪係以行為人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為其構成要件,查本件告訴人時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總務課課長,案發時正執行醫院管制出入勤務,被告所施之強暴行為,難謂係針對在場之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為之,自難認合致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然前揭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已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之一行為關係,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林憶婷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