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巧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7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巧玲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林巧玲於本院
10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驗證碼等資訊以製作網路購物單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購買人透過網路購買商品時,有以信用卡(本人或他人所有)支付價款之意思。是故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網路購物單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購買人以其本人或獲得他人授權之信用卡進行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林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為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輸入信用卡資訊線上刷卡消費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上網盜刷告訴人卡片以獲得不法財物,欠缺法紀觀念,且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危及文書社會信用,妨害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之管理及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字第729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既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堪認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核屬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物,且均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偽造之本案網路購物單,業經上傳予群安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之購物網站,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準私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單價(新臺幣)數量1頂級冷壓南瓜籽油-250ml兩入1,650元52健康椰子糖蜜-375ml550元53特極初搾冷壓橄欖油ExtraVirgin-250ml-一入750元84特極初搾冷壓橄欖油ExtraVirgin-500ml-一入1,150元8訂購金額總計新臺幣26,200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729號被告林巧玲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
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巧玲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1,以不詳方式與價格向年籍姓名均不詳大陸籍人士,購買 黃靖珺 之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之持有人姓名、卡號、到期日及背後授權碼等資料,旋於同年月30日5時6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以電腦設備連接網路後,以其[email protected]帳號登錄由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群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安公司)所經營之網站,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6,200元之26瓶頂級冷壓南瓜仔油等產品,再冒黃靖珺名義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授權碼之方式,並指定收件地址為鄰近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及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供取貨與聯繫之用,致群安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同(30)日15時53分,委託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宅配通公司),將上開物品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交付林巧玲,足生損害於黃靖珺、群安公司及台北富邦銀行對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台北富邦銀行向黃靖珺確認上開消費是否係黃靖珺本人消費,黃靖珺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靖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項次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巧玲之供述證明被告與 林益民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29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認識,林益民前案涉嫌盜刷他人信用卡被警查獲當下、被告亦在現場之事實。2告訴人黃靖珺之指訴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證人 陳炳南 之證述證明107年8月間,被告與林益民一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之事實。4證人林益民之證述1.證明本案信用卡卡號等資料,係被告自己透過管道向大陸人士購買之事實。2.證明本案刷卡購買頂級冷壓南瓜仔油等產品之人係被告之事實。3.證明台灣宅配通公司回函檢附之送貨單上簽名之人係被告字跡之事實。5台北富邦銀行提供之本案刷卡資訊證明被告於107年8月30日5時6分,盜刷告訴人上開信用卡,向群安公司刷卡購買2萬6,200元產品之事實。6群安公司提供被告訂購資訊1.證明被告係本案收件人,收件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被告提供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之事實。2.證明泉安公司係委託大嘴鳥宅配(即台灣宅配通公司)運送上開26瓶頂級冷壓南瓜仔油等產品之事實。7台灣宅配通公司108年8月12日宅配通法(108年)第69號函即所付出或資料及簽單影本1.證明台灣宅配通公司於107年8月30日15時53分將上開物品交付收件者之事實。2.證明收件者疑似係被告簽名之事實。8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證明被告於案發前之107年7月19日申辦左列門號之事實。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利用網路連結至線上購物網站,輸入被害人之資料、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被害人向前開購物網站刷卡消費之意思,顯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所觸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罪嫌,係基於盜刷信用卡購物之單一決意,為達成各該犯行所為之數舉動,係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