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致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致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宋致中前係俊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下稱俊嶽公司)之職員,負責俊嶽公司所代理品牌「Kangol」之行銷企劃,於民國109年1月14日上午9時許至晚間10時44分許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俊嶽公司之內部展示廳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俊嶽公司所獨家代理品牌「TUMI」之單價新臺幣(下同)580元之紅包袋5組、單價980元之紫色中袋1組、單價2,980元之紫色禮盒1組(合計價值6,860元,下稱本案失竊物品)得手後,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拍賣編號Z0000000000,及在背包客棧網站以會員暱稱JackSung,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出售訊息,以此方式出售本案失竊物品。嗣經俊嶽公司員工於109年1月14日晚間發現上開商品出售訊息後,旋於翌(15)日上午9時許,在俊嶽公司盤點庫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俊嶽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宋致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致中固坦承有於109年1月中之上班時間,在公司內部展示廳內,拍攝本案失竊物品,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及在背包客棧網站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出售訊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拍攝本案失竊物品,但我沒有偷竊。因為我平常下班後有兼職做網拍,所以我只是先拍照上傳試試看水溫,看有沒有人想買,如果有人要買,我會問公司願不願意賣給我,我再賣給客人。我之前也有賣過包包、衣服等物,都是先拍照上傳,然後有人下訂我再去買貨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竊取本案物品?抑或如其所辯,被告僅係將本案物品拍照後即離開?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經由間接事實所形成之間接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但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須強調者,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此亦始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第155條第2項所揭示的嚴格證明程序。查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惟有以下間接證據,足以推翻被告所辯,並進而可以合理推斷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3月某日至109年1月17日前係俊嶽公司之職員,
負責俊嶽公司所代理品牌「Kangol」之行銷企劃,有在109年1月中某上班日,在公司展示廳內,拍攝「TUMI」紅包袋、紫色中袋、紫色禮盒,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及背包客棧網站,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出售訊息,而告訴人於109年1月15日盤點後發現本案物品失竊,此有商品出售訊息列印資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4月14日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38頁、第71至7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俊嶽公司人資部人員 黃雅鈴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
09年1月15日經部門主管通知,說有人在網站上販售紅包袋,部門主管就請 李泠萱 去盤點,盤點後發現有物品短少,本案失竊物品是放在公司展示間內,但沒有被展示出來,而是放在箱子裡。被告可以申請他所負責廠牌的贈品,但本案失竊物品並不是他負責,他不可以申請,被告也沒有向公司購買過商品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至95頁);證人即「TUMI」行銷企劃人員李泠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TUMI」的贈品都是我負責盤點的,在109年1月14日早上時我有盤點過一次,因為該日我有將贈品寄送給媒體及客人,所以我有確認過剩餘數量。109年1月15日早上我又盤點一次,就發現少了紅包袋5組、紫色中袋1個、紫色禮盒1個(內含紫色中袋1個及絲巾1條等物),兩次盤點的時間大概間隔24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TUMI」的贈品前後2次盤點時間僅距24小時,而在該24小時內,被告恰巧將本案物品拍照完畢並上傳至其個人拍賣平台。再輔以被告於109年1月14日晚間10時46分許在背包客棧網站,刊登紅包袋組可銷售數量組數為5組,亦與告訴人所失竊之組數相同;又雖被告於109年1月14日晚間10時44分許在背包客棧網站,刊登紫色中袋組可銷售數量為2組,雖與告訴人失竊的1組有所不同,然告訴人所失竊的紫色禮盒,其內含有紫色中袋組,故被告可出售的紫色中袋組為2組亦與告訴人失竊之數量相符。綜上,實難想像被告僅係將本案失竊物品拍照而已,而未將本案失竊物品置於自己支實力支配之下,否則被告能銷售之數量豈會與告訴人所失竊之數量相同。
㈢證人李泠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拍攝的照片看得出來
不是在公司展示間內,因為展示間燈光和背景不是這樣的,展示間的燈光沒有那麼亮,展示間內雖有背板,但是沒有像照片中那麼薄的紙,展示間內的背板就是像珍珠板或人形立牌或者像冰山圖案的背板,而沒有如照片上的海報紙或雲彩紙,此外,公司不允許可以自行販賣公司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另由被告所經營之雅虎拍賣平台上銷售物品之照片以觀,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品,其背板顏色為米黃色、紙質為可彎曲之軟性紙質,然不僅該背板用紙與被告經營之賣場「醫美DR.CINK達特聖克保養精華液」商品所使用之背板幾乎雷同,且拍攝之角度、光線幾近一致(見偵卷第2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公司活動時人形立牌上,會有如同照片背板的A4大小輸出的紙,我是用這個當背板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然由賣場上之失竊物品照片上即可發現該背板並非如被告所稱之A4大小,反之與賣場內銷售之「醫美DR.CINK達特聖克保養精華液」所使用之背板及整體拍攝構圖雷同,此與被告所辯並不相符,由此益徵被告應係將本案失竊物品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後,再進行拍攝。另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上班已一年有餘,對於公司之經營政策應當熟悉,由證人李泠萱前揭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公司並不允許員工自行販售公司產品,則被告理當知悉,既公司不允許私下販售公司產品,則被告豈會有先拍照上網,若有人下訂,再向公司詢問是否可私下販售之想法,此顯與公司政策顯不相符,被告何須徒增困惱而為之。
㈣末查,被告自陳其先前從事網拍的經驗,係先將照片上傳網
路,待顧客下單後再購買該物品,惟其會在顧客下單前,先確認上游賣家是否有貨,而本案其並未先向公司詢問是否可以出售商品給伊,本案的作法與其先前經營網拍的做法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而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紅包袋組,被告於拍賣網站上之定價為1組600元,惟告訴人公司售價1組為580元,實難想像被告何須僅為賺取20元之微薄利潤,先大費周章在布置一處,將紅包袋組拆封排列整齊並逐一攝影及修圖,再將照片上傳至拍賣平台,並對於該物件詳加敘述,且尚須甘冒告訴人不願意出售商品,而導致於顧客無法順利購買商品之風險,倘顧客在被告所經營之拍賣平台無法順利購得商品時,顧客亦有可能對被告所經營之拍賣平台留下負評。更甚者,被告於背包客棧網站販售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紅包袋組,定價不僅1組為600元且含店到店運費(見偵卷第37頁),如以告訴人公司售價1組580元,則被告所販售之價格扣除運費後尚須自行補貼費用,毫無利潤可言,此與被告所欲以經營拍賣平台作為兼職賺取更多所得之想法大相逕庭。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
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所為實屬不該,且考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情,兼衡其犯罪手段,及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行銷企劃、月收入約40,000元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慶華、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數量金額1「TUMI」紅包袋組(內含紅包袋8入)5組1組580元2「TUMI」紫色中袋組(內含紫色中袋1個、小貼紙10張、紅包袋10入)1組1組980元3「TUMI」紫色禮盒(內含紫色中袋1個、小貼紙10張、紅包袋10入,絲巾1條)1組1組2,980元附表二:
編號時間網站標題價格1109年1月14日凌晨0時32分後某時分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全新2020金鼠年愛你愛你TUMI紅包袋1組600元2109年1月14日凌晨0時32分後某時分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全新2020金鼠年愛你愛你TUMI紅包袋收納包組合1組1,280元3109年1月14日晚上10時44分許背包客棧網站TUMI紅包袋收納包組合1組1,280元,共2組4109年1月14日晚上10時46分許背包客棧網站TUMI紅包袋1組600元,共5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