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所載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依續更正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許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民國104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猶危險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明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王鑫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121號被告許哲瑋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號0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7年10月22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與友人飲酒,期間共同飲用高梁酒1瓶至翌日(23日)上午2時許,竟仍於107年10月23日上午6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門上班,嗣於107年10月23日上午6時52分,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景美舊橋,為警攔停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瑋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測試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等各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黃怡華
王鑫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徐瑋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