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交簡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10913號、97年度偵字第1426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
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係營業大客車駕駛,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
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致被害人乙○○
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被告於本件肇事案件發生時,即親自報案並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其為肇事
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
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報案且向現場處理警員申
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製作筆錄及接受審判,符合自
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之素行尚佳,其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事後已與告訴人
即被害人家屬丙○○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等情
,及被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小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