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書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4行「111年8月6日3時許」應補充更正為「111年8月6日1時許至3時許」、末3行「並當場對其施以」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4時48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書瑋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應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8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64號被告林書瑋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書瑋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6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好樂迪KTV店內飲用啤酒逾量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猶於同日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與三和路2段口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書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檢察官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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