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2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29號原告 王渤翔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王渤翔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7日19時45分,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攔停稽查後,遂於111年4月17日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日17月前,案件並於111年4月18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之111年5月1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被告為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1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4月17日晚間19時45分,行經宜蘭礁溪鄉中山路2段與礁溪路6段及公園路三岔路口(公園路很小條),該路口未標示該3條路路名指標,原告當時依號誌箭頭顯示可右轉,便右轉礁溪路繼續行駛,遭在礁溪路上員警守株待免式攔下開單稱闖紅燈。
2.惟原告並無闖紅燈意圖,該路口未標示路名,號誌設計不良,容易讓行駛中的駕駛認知是可以右轉礁溪路,原告並無闖紅燈意圖,檢附該路口當時號誌顯示狀態及路況相片一張。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密錄器影像(採證光碟之「中正路151號前往三民路方向全景.mp4」),於畫面時間19:44:18至19:44:23時,公園路專用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與右轉箭頭綠燈,而礁溪路五段專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員警當時於礁溪路六段與公園路口停等紅燈,於19:44:55至19:45:01處,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最外側右轉專用道往礁溪路五段方向直行,原告既欲直行往礁溪路方向,自應受礁溪路五段專用號誌拘束而非公園路專專用號誌拘束,然其無視當時該號誌顯示為紅燈,逕行闖越路口停止線直行進入銜接路段,核其行為符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闖紅燈定義,上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經執勤員警目睹後予以攔查,攔查行為合乎警察職權法第8條規定,上情另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路口號誌運作說明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該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屬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2.另就原告主張該路口號誌設置不良一事,自原舉發機關檢附之現場照片,於礁溪公園路往北約莫200公尺處,掛有綠底白字指示標牌,指示用路人右轉為往公園路(照片編號01),亦於礁溪轉運站正前方紅綠燈設有車道預告標誌(照片編號02),綜上足認,沿礁溪路6段行駛之用路人應可預見最外側車道為往公園路之右轉車道,且礁溪路6段與公園路口外側車道前方之紅綠燈號誌旁亦有黃底黑字標有『公園路專用號誌』字樣之標牌,已充分告知用路人各車道應遵循之行向及應遵號誌為何,若就號誌及路口設置仍有疑義,應循相關管道向權責機關反映,惟於號誌、標線變更前,仍應受其拘束;而自原告起訴書內容可知,原告當時欲往礁溪路繼續直行並無進入公園路之意,故於抵達系爭路口時自應受內側車道前方『礁溪路五段專用號誌』之拘束,其以公園路號誌顯示為右轉箭頭遂右轉等語為辯,顯不足作為解免其行政法義務之事由,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
3.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闖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紅燈時仍穿越路口,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4月17日19時45分,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當時依號誌箭頭顯示可右轉,便右轉礁溪路繼續行駛,否認有本案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4月17日19時45分,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攔停稽查後,遂於111年4月17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日17月前,案件並於111年4月18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5月1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被告為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入案查詢報表、原處分書、原告之申請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1年7月1日警礁交字第1110014135號函、宜蘭縣○○○○○○○○○○○○○○○○○○道路○○○○○○○○○○○○○○○○○○○路○號誌時相資料、現場照片、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第63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78頁上方、第78頁下方至第82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4月17日19時45分,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當時依號誌箭頭顯示可右轉,便右轉礁溪路繼續行駛,否認有本案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屬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
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則分別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核上開設置規則,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
⑵次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
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依法亦得予以援用。
⑶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至於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分別定有明文。
⑷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11年4月17日18時至20時擔服機動交整勤務,於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與公園路口停等紅燈時,見本件系爭汽車行駛於礁溪路與公園路口之右轉專用道,於公園路專用號誌右轉燈亮起時(此時礁溪路號誌燈為紅燈),闖越紅燈直行至礁溪路段,故舉發員警立即向前攔查該違規之系爭汽車並依法舉發等情,業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申訴案回覆表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71頁),亦核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1年7月1日警礁交字第1110014135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旨揭自用小客車於111年4月17日19時45分,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與公園路口,因闖紅燈經員警攔停舉發1節……」(見本院卷第69頁)等語大致相符,復觀諸本院卷第78頁下方至第82頁上方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4/1719:44:08時,舉發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經礁溪路執行巡邏勤務,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4/1719:44:19時,即見前方路口號誌燈狀態為往礁溪路之號誌為圓形紅燈,另右轉往公園路之號誌為右轉箭頭綠燈亮起,於是,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4/1719:44:26時,舉發員警即在停止線前停下等待往礁溪路之紅燈號誌,然此時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4/1719:44:56時,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即照片內以紅色圓圈所標示之車輛)從外側車道駛出,並跨越停止線,進入舉發違規路口後,即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4/
1719:45:00時往礁溪路直行駛去,隨後,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4/1719:45:02至19:45:06時,舉發員警見狀後即騎乘警用機車上前一路跟追該系爭汽車,並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4/1719:45:34時,舉發員警將該系爭汽車予以攔查等情,以上各節並與前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申訴案回覆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1年7月1日警礁交字第1110014135號函文所述,互核相符,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4月17日19時45分,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主張當時依號誌箭頭顯示可右轉,便右轉礁溪路繼續行駛等情,並提出當時號誌燈相片一張為證。然據原告所提出之當時號誌燈相片(見本院卷第15頁)所示,並對照被告答辯狀所檢送之現場照片編號3(見本院卷第76頁上方及第77頁上方)以觀,可見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轉箭頭號誌,乃「公園路專用號誌」,而非礁溪路與公園路口之直行號誌,而觀諸被告所提本案採證照片編號9至編號10(即本院卷第80頁)所示,可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礁溪路外側車道行駛,並於前方路口號誌燈狀態為往礁溪路之號誌為圓形紅燈,另右轉往公園路之號誌為右轉箭頭綠燈亮起,而跨越停止線,並繼續直行往礁溪路方向行駛,而非右轉往公園路方向行駛,據此,依原告舉發當時之行進方向,即應按照往礁溪路之號誌為圓形紅燈之指示禁止前行,而非依右轉往公園路之右轉箭頭綠燈號誌。是以,原告主張當時依號誌箭頭顯示可右轉,便右轉礁溪路繼續行駛,否認有本案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要屬不可採。
(三)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李懿淳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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