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璟鴻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璟鴻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及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巫璟鴻前因傷害、妨害自由、贓物、竊盜、轉讓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傷害、違反藥事法、施用毒品等罪,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55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8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以合法途徑取得物品,竟恣意竊取愛心零錢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物品、竊得物品之價值及被告除前開論以累犯之犯罪紀錄以外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共竊得零錢箱1個及該零錢箱內之新臺幣(下同)3,800元零錢,經證人即被害人之代理人 劉益利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則該零錢箱1個及3,8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46號被告巫璟鴻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璟鴻前因因傷害、妨害自由、贓物、竊盜、轉讓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傷害、違反藥事法、施用毒品等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55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8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巫璟鴻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18日凌晨1時4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阿萱焢肉飯」店家,趁店員 許克禕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財團法人環宇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放置的愛心零錢箱及其內零錢(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逃逸。
嗣經店員許克禕發現失竊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璟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代理人劉益利、證人許克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案件紀錄表、本署觀護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9號、第530號、第2139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及其內零錢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