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69號原告 陳林奕 被告 蔡宜倫
鄭世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蔡宜倫(與被告鄭世奇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前為原告之配偶,嗣於民國110年11月底、12月初間,被告2人發生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經原告知曉後,被告2人坦承不諱,並分別簽署悔過書、切結書,是被告2人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明確,原告遂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賠償。又被告所簽署上揭悔過書、切結書均載明被告2人自110年12月6日後不得再有任何形式之聯繫,否則各須賠償100萬元,惟經蔡宜倫將手機交由原告檢查時,原告發現其與鄭世奇一同出遊之照片,且時間印記為110年12月14日,相片不論如何轉傳時間均不會改變,被告2人顯違反悔過書、切結書所載約定內容,是原告另請求被告2人均按悔過書、切結書各應支付100萬元之賠償予原告。爰依被告所簽署悔過書、切結書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鄭世奇應給付原告200萬元、蔡宜倫應給付原告2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蔡宜倫部分:原告與蔡宜倫原為夫妻關係,原告經年累月時
值半夜、天亮才回家,與朝九晚五上班之蔡宜倫漸無正常交流時間,而被告2人原為前後輩同事,於110年11月底,被告2人吃飯小酌,在車上有擁抱動作,原告知悉後,於110年12月6日上午,要求蔡宜倫轉告鄭世奇須即日離職且書寫悔過書,否則馬上將事情鬧大,向公司舉報讓被告無立足之地,甚而恐嚇斷手斷腳等語,故鄭世奇於同日辭職並至原告指定地點,按原告指定內容書寫悔過書。原告所提出照片1紙實際拍攝時間為110年11月20日晚間,且地點為公開之大賣場,實則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蔡宜倫有去打卡上班,於同日晚上8時多離開公司,並於同日晚上8時54分許,蔡宜倫之女同事尚有拿代為網購商品至蔡宜倫家樓下,雙方並有拍攝開箱影片,蔡宜倫直接回家後亦有拍照分享予同事,後蔡宜倫洗完澡便著手書寫原告要求的切結書,期間不斷與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討論切結書內容直至同日晚上11時,蔡宜倫實無可能於同日晚上10時14分許,分身出外至大賣場且逛街拍照,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鄭世奇部分:於110年7月鄭世奇進入公司,與蔡宜倫為同事
關係,蔡宜倫負責教導帶領新人,同事間感情融洽,期間經常與多位同事共同出遊、吃飯,嗣於110年11月底,被告2人相約吃飯,因酒意在車上有擁抱舉動,但無進一步親密行為,後於110年12月6日蔡宜倫致電稱原告得知被告2人上開所為,要求鄭世奇書寫悔過書保證斷絕關係,且馬上離職,之後將不會追究此事,威脅若不即刻離職將讓全公司知悉此事,被告2人均別想再上班,另會找人處理鄭世奇等語,鄭世奇遂申請離職,且至咖啡廳依原告要求書寫悔過書,在原告監視下刪除蔡宜倫之通聯紀錄、照片及所有聯繫方式。又於110年12月14日當晚8至10時間,鄭世奇經新公司主管要求至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西服店「Hope&Heart型男的生存法則」內購買規定服裝,並無與蔡宜倫見面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於102年1月4日原告與蔡宜倫結婚,後於111年2月14日其2人兩願離婚;又於110年7月間起,被告2人為前後輩同事關係,後於110年12月6日鄭世奇向公司辭職,並於同日書寫悔過書1份,另於110年12月15日,蔡宜倫亦有書寫切結書1份等情,有蔡宜倫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蔡宜倫書寫之切結書、鄭世奇書寫之悔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卷第17頁、第19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且亦違反切結書、悔過書所約定內容,故被告2人各須賠償原告20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損害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被告2人所書立悔過書、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損害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損害賠償100萬
元,有無理由?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惟苟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無容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原告主張於110年11月底,被告2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所為云云,固據其提出鄭世奇所書立之悔過書、蔡宜倫所書立之切結書各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至21頁)。惟查,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被告2人究竟有何行為侵害其配偶權,則揆諸前揭說明,夫妻一方與他人間須存有異性朋友間不正常往來,逾越一般正常社交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始足當之,原告既未具體說明被告2人有何逾越一般男女朋友正常社交範圍之往來關係,尚無從遽認被告2人之往來已達破壞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可言。復參諸鄭世奇所書立之悔過書、蔡宜倫所書立之切結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17頁),其上均僅載明被告2人發生侵害配偶權之情事,然尚無從得知其2人具體行為為何,亦無從據此逕認被告2人所為確屬不正常往來,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所能容忍範圍甚明。至被告2人固均辯稱於110年11月底,其2人飯後小酌在車上有擁抱動作等語,然此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亦無來龍去脈資以資確認被告2人前揭所為是否確係逾越一般男女朋友正常社交範圍,而已達破壞原告與蔡宜倫間婚姻關係之圓滿程度,自亦無從僅因被告前開所辯逕認其2人間確有男女間不正常往來關係,而已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為顯然。
3.其次,於110年12月6日,經原告要求鄭世奇書寫悔過書,又於110年12月15日,經蔡宜倫書立切結書等情,已如前述,而細觀鄭世奇所書寫之悔過書(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其上載明:「本人鄭世奇(以下簡稱乙方)與蔡宜倫(以下簡稱丙方)發生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對蔡宜倫之配偶(以下簡稱甲方)深感抱歉,並自即刻起不再與蔡宜倫見面、通訊或以其他方式聯繫,並不得以任何形式告知不知情之第三方,損害甲、丙方之名譽,若違反以上情事,願賠償甲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並放棄一切法律之權利,不得異議。」等語;蔡宜倫所書立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上載明:「本人蔡宜倫(以下稱為乙方)與鄭世奇(以下稱為丙方)發生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對乙方之丈夫(以下稱為甲方)深感抱歉,且承諾自110年12月6日起不再與丙方見面、通訊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聯繫,若違反以上情事或日後若再與甲方以外之男性有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或外遇行為,願賠償甲方新台幣一佰萬元整並放棄一切法律之權利,不得異議」等語,是縱認被告2人間確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亦經兩造間就此成立和解契約,並由被告2人分別書立悔過書、切結書,則此既係兩造間相互讓步而成立,就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改由被告2人承諾負擔自110年12月6日後不再見面、通訊或以其他方式聯繫,否則願各賠償原告100萬元之債務,是依前開說明,兩造間所成立前開和解契約應屬創設性和解,則於被告2人違反前揭約定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尚無從事後翻異,復依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再行給付之餘地,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賠償原告10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被告2人所書立悔過書、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各給付損害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鄭世奇於110年12月6日書立悔過書,蔡宜倫於110年12月15日書立切結書,其上均載明自110年12月6日起,被告2人不得再見面、通訊或以其他方式聯繫,若有違反,被告2人願各賠償原告100萬元一節,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0年12月14日曾見面,而違反上揭悔過書、切結書之約定云云,固據原告提出照片暨資料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曾於110年12月14日仍有見面云云,並舉出照片暨資料1份,然自原告所提出該紙照片暨資料以觀,該照片所顯示時間雖為110年12月14日下午10時14分,該照片儲存途徑則為:「/內部儲存空間/Download」,顯見該照片係透過下載方式取得,尚非以手機逕行拍攝,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上開顯示時間即應為照片下載時間,而非照片拍攝時間,原告主張照片不論如何轉傳時間均不會改變云云,顯與一般社會使用手機常情相悖,顯非可採。從而,原告據此逕行主張被告2人曾於110年12月14日見面,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從採信。此外,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被告2人於110年12月6日後仍有見面、通訊或以其他方式聯繫之情事,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2人確有違反前開和解契約所約定義務甚明,原告依上揭悔過書、切結書,請求被告2人各賠償100萬元予原告,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悔過書、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原告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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