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 劉麗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于 國蓮 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盜刻伊之印章,騙取印鑑證明,將伊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經催告返還均不置理,伊已提出刑事告訴,並請求返還,為免抗告人再為其他處分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事,伊願供擔保,依法請求准予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為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地為相對人所贈與,伊並無詐騙、偽造印章之情事,伊於受贈後,仍依約定由相對人繼續居住,並負責繳納每月管理費,且相對人早立有代筆遺囑,同意將其名下不動產及存款,均遺贈予伊之子 陳逸群 ,並指定陳逸群為遺囑執行人,實無假處分之原因及必要,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所明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條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至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盜刻伊之印章,騙取印鑑證明,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8年5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經伊提出刑事告訴,並請求返還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刑事告訴狀在卷為憑(見原法院裁全卷第13至33頁),堪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又抗告人有將系爭房地處分之可能,既經相對人釋明在案,即有害相對人之追償。因此,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日後如將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權或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則相對人將來訴訟縱獲勝訴判決確定,恐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非屬全然無據,自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且其釋明或有不足,惟相對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法院自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再者,原法院審酌系爭房地之現值新臺幣(下同)122萬2,694元,並參酌相對人於將來訴訟期間可能之損害,酌定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為20萬元,未見抗告人加以爭執,自難謂不當。
五、綜上,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另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但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
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虹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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