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家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9號抗告人 徐栢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謝石瓊容 、 石瓊純 、 石雅瓊 、 石瓊玲 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石瓊玲積欠伊債務,經伊聲請就石瓊玲與其餘繼承人即謝石瓊容、石瓊純、石雅瓊公同共有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0房屋及其基地為強制執行,而謝石瓊容與石瓊純、石雅瓊、石瓊玲間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方法涉及石瓊玲應受分配之內容,影響伊將來債權之實現,故伊對該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石瓊玲起見,聲請參加訴訟,原裁定竟予以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
三、經查,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但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是得與公同關係分離之權利,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參加人既非本案分割遺產訴訟之當事人,本件訴訟裁判結果,亦僅係就相對人謝石瓊容、石瓊純、石雅瓊、石瓊玲就被繼承人 石慶璋 之遺產為分割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上效果並不及於第三人,本與參加人無涉;抗告人雖係石瓊玲之債權人,然亦僅係對石瓊玲為經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不具本件訴訟標的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況分割遺產為家事事件,本於一定之身分關係而來,抗告人就本件訴訟並未具有特定之身分關係;又形成判決雖有對世效力,亦非當然任何之第三人對此訴訟標的均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聲請參加訴訟;抗告人固因本件判決結果,如石瓊玲所受分配財產額少於其應繼分所表彰之權利,將導致其聲請強制執行可受償之金額減少,然此亦僅為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抗告人並不因此而負擔法律上之不利益或增加義務,仍與上開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致第三人在法律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之情形有間。
四、綜上,抗告人對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即有未合。
相對人謝石瓊容、石雅瓊聲請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
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虹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