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29號原告 吳秋芳 被告 王學道 即家福社區管理負責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原告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權利範圍為1/9,被告未經同意私設停車格出租他人,被告應返還上開土地及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語。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占用之上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準此,依上開土地110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萬8,114元(見板司簡調卷第25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7萬2,786元【計算式:448平方公尺(面積)×148,114元/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9=7,372,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4,062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5,000元,尚應補繳6萬9,0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