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來趂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來趂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來趂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見 謝侑霖 所有之PVC南亞第1051號ES-2塑膠管(價值約新臺幣400元),置放於彰化縣○村鄉○○路○段○○○號門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質地堅硬可為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為工具,將塑膠管切割成4段(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並置放於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而竊取之,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恰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且扣得上開鋸子1支。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來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侑霖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之鋸子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被害人已取回全部失竊財物、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被告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資源回收、被害人表示不願意追究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前曾於66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同年間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扣案之鋸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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