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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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55號原告 陳桂賓 被告 江榮勝
江易航 郭秀蘭 詹埤 詹永 詹海 陳詹貴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本文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其與被告 江榮聖 、江易航及郭秀蘭間共有之屏東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0,874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865.57平方公尺x(公告土地現值)1300元/平方公尺
x(原告應有部分)20/120=620,8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其與被告詹埤、詹永、詹海及陳詹貴順間共有之同段804、805及817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017,196元【計算式:(同段804地號)1689.30平方公尺x1300元/平方公尺x1/6=366,015元;(同段805地號)12736.94平方公尺x1300元/平方公尺x1/6=2,759,670.33元;(同段817地號)8730.05平方公尺x1300元/平方公尺x1/6=1,891,510.83元。合計為5,017,196元(366,
015元+2,759,670.33元+1,891,510.83元=5,017,19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係屬單純合併,依首揭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38,070元【計算式:620,874元+5,017,196元=5,638,0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8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提出被告等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上開土地之地籍圖、周圍道路標示、使用現狀與照片、有無坐落上開土地上建物(暨其建物登記謄本與照片)、周圍有無兩造所有其他土地之說明與舉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紀龍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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