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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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以95年度裁全字第10416號裁定,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416號民事裁定、板院輔95執全天字第5824號函等影本各1紙為憑;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1月7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5332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4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