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38號聲請人 陳木蘭 代理人曾前展相對人 陳源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六0三號假扣押事件中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九十七年八月四日法扶保證字第0九七0四00七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民國(下同)97年8月4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財產以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603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發還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97年度親字第31號判決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35號假扣押事件全卷、97年度親字第31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5月15日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